(2013)永冷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景波诉被告唐少军、蒋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波,唐少军,蒋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何景波,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陈百花,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址同原告何景波,系何景波母亲。委托代理人郑春香,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祁阳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少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利群,男,1965年7月14人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景波诉被告唐少军、蒋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周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交通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何景波的法定代理人陈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香、被告唐少军、蒋利群,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波诉称:2012年5月17日20时40分,被告唐少军驾驶号小轿车从永州市国土局往永州市电业局方向行驶,行至湘永路体育中心路段时,撞倒横路行人原告何景波,造成原告何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景波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何景波十级伤残,严重精神病症状。被告蒋利群是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与驾驶人被告唐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景波住院医疗费22872.32元(此款已由唐少军垫付)、伤残鉴定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457元、长沙脑科医院和祁阳医院精神科医疗费31646.40元、继续治疗费(含再次取骨折内固定手术)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600元、交通费1259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共计1942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唐少军、蒋利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引发了其精神病,证据不充分;2.原告是否受聘在祁阳县市场管理服务局工作,保险公司需进一步核实;3.相关项目损失计算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自负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何景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需要治疗的相关情况;2.永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湖南省脑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刺激诱发精神病;4.祁阳县人民医院精��病科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以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不予处理,致狂躁病发作;5.交警部门不予调解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唐少军负事故全责、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6.劳动用工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在广东佛山务工、2010年起在祁阳市场管理服务局做清扫和收水电费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医疗费属于医保自负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少军、蒋利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少军、蒋利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唐少军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利群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景��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证实了原告何景波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处理情况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何景波提交的证据6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20时40分,被告唐少军驾驶号小轿车从永州市国土局往永州市电业局方向行驶,行至湘永路体育中心路段时,撞倒横路行人原告何景波,造成原告何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少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行人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景波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不调解处理通知书》。2013年5月7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景波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景波左内踝骨折移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碎骨片游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3年5月8日后继续治疗费(含再次取骨折内固定手术费)预计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年,一人陪护半年;营养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何景波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计101天,治疗费22872.32元已由被告唐少军垫付。原告何景波曾因精神抑郁症于2003年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引发其精神障碍,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89天,治疗费2116.41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费10530.30元。出院后,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其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补偿费11232元,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补偿费18502元。事故发生时,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蒋利群,蒋利群将该车借与被告唐少军驾驶。2012年3月21日,被告蒋利群就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并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还查明,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本院认为,被告唐少军借用被告蒋利群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景波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利群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蒋利群从借车行为中获得了运行利益,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故蒋利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景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457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22872.32元(已由被告唐少军垫付,唐少军、蒋利群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结算),在湖南省脑科医院和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144.40元(实际治疗费31646.71元,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8502元。由于该补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何景波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故多出的治疗费13144.40元,尽管精神疾病的治疗何景波应负担部分费用,但考虑到合作医疗补偿的因素,不再由何景波负担),伤后继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2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110元。由于何景波本身原因对治疗精神障碍应自负一部分,现其主张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3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X20年X10%),护理费15240元(2540元/月X6个月),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1259元,因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适当考虑500元),误工费30057元(2540元/30天X355天,自2012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定残前一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构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又诱发了其精神疾病,但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共计120704.72元。另有司法鉴定费500元。由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应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原告何景波的损失除去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医疗费医保自负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景波331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13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景波87570.72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0704.72元,已由被告唐少军垫付2287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尚应付原告何景波97832.40元。被告唐少军垫付的费用,被告唐少军、蒋利群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三、被告唐少军赔偿原告何景波鉴定费5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唐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景波对被告蒋利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何景波负担2000元,被告唐少军���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