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甬临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逆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行至甬临线19km+800m处时,车头与南往北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应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6.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协商,被告人应某赔偿李某人民币117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到案后,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应乙、姜某等人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及交通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