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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庞冬福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冬福。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冬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出庭支持公诉。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庞冬福伙同钟修理(外号“老李”)、“阿健”、“阿峰”(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被庞冬福一伙中的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后庞冬福在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冬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冬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庞冬福与钟修理(外号“老李”)、“阿健”、“阿峰”(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上邦百汇城停车场小卖铺处发生口角并引起争吵。后陆续过来几名男子到现场与刘某某、王某某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庞冬福先用拳头打击刘某某的头部,王某某上前了解情况时被庞冬福一伙打倒。随后,庞冬福、“阿健”、“阿峰”、钟修理和几名后来的男子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被庞冬福一伙中的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庞东福在逃跑时被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庞冬福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冬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显周、李奋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冬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冬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庞冬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冬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