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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霍新娃与薛卫民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新娃,薛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韩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霍新娃,男,生于1953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薛卫民,男,生于1967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上列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16日作出(2013)韩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霍新娃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卫民返还承包款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薛卫民已履行完毕(2013)韩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 涛执行员 车小江执行员 王锁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