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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虽有原告苦心相劝,但被告依然恶习不改,致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二人实际分居已达20年之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身体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名下有房屋两套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状描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房产系被告父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且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庭不应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和平医院诊疗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诊情况;证据2、电子镜检查单,测听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家庭暴力情况;证据3、x射线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收据4支,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花费治疗费用404元;证据5、照片7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的情况;证据6、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证据7、惠丰厂商品住宅证书一份,证明房子是原、被告一家居住;证据8、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一家在一起居住。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拒绝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另证据7能看出其中一套房子登记为被告父亲的名字,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198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一年有余,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