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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樊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樊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9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8号。负责人滕静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锡强,男,汉族,1965年6月8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工行)与被告樊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征、陈凯,被告樊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工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是4.1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xx号x幢31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也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584.66元、利息2896.97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和律师费6464元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樊锡强辩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属实,也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与前妻之间的个人矛盾,导致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在被告请求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正常还款,故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是购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xx号x幢312室房产;借款年利率是4.158%,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xx号x幢31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也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且将抵押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债权数额是200000元。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以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2584.66元、利息2896.97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锡强,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樊锡强于2009年6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樊锡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2584.66元、利息2896.97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142584.66元、利息2896.97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可就被告樊锡强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xx号x幢31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3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