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远与被告李兴岗、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远,李兴岗,赵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长远,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岗,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晓燕,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长远与被告李兴岗、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远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与被告李兴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远诉称,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借款70000元,月息3分,约定2011年9月22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岗庭在审中辩称,被告赵晓燕打借条属实,具体怎么给赵晓燕钱我不知道,赵晓燕具体有没有还款我不知道,赵晓燕还了几个月利息我也不知道。我是中间人、介绍人。我和王长远在一个车上开车,是同一个车的司机。我战友的配偶赵晓燕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借点钱合资编织塑料袋,我说我没有钱,王长远在车上听到我们谈话,王长远说他能给她凑齐70000元。我问赵晓燕多少钱利息,她说三分,王长远答应来到茌平后马上给赵晓燕办理借款手续。我们到了茌平正泰十字路口西停车,王长远回家拿存折后和赵晓燕一起去农行提钱,存折当时不够70000元,这时赵晓燕已经给王长远打好70000元借条,王长远答应赵晓燕等下次出车回来,将剩余部分转至赵晓燕账户。该欠条由我签字,但是我没有注明是中间人还是介绍人还是担保人,我只签了名字,我其实只是介绍人。被告赵晓燕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远与被告李兴岗曾在一辆车上同做司机工作时,被告李兴岗称其战友的配偶赵晓燕给被告李兴岗打电话,让其帮忙借款与被告赵晓燕合资做编织塑料袋生意,原告王长远在车上听到二被告的谈话后,原告王长远称其能给被告赵晓燕凑齐70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晓燕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本息到期还清,被告李兴岗在该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王长远分两次实际借给被告赵晓燕借款70000元,其中第一次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赵晓燕借款66000元,后来原告出车回来后王长远又将剩余4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赵晓燕。被告李兴岗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利息是约定一月一结,借条上写的“到9月22”不是被告赵晓燕书写。原告王长远称被告赵晓燕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21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21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21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45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偿还原告的4500元利息中只有这本金70000元中的利息2100元,剩余2400元是被告赵晓燕偿还的其另外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兴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时冻结23744.5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2份;还款短信4条;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被告李兴岗的答辩,出借人王长远与借款人被告赵晓燕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王长远将标的物人民币给付了被告赵晓燕,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赵晓燕向原告王长远实际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赵晓燕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被告赵晓燕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李兴岗不认可借款期限是到2011年9月22日,即便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经合理期限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赵晓燕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也同样合同违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为20.333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赵晓燕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8400元,是对被告作出的有利陈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赵晓燕已偿还的84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李兴岗签字的行为,虽然被告李兴岗不认可自己是保证人,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兴岗应为担保人,且被告李兴岗也同意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兴岗为被告赵晓燕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兴岗作为保证人,按被告李兴岗的陈述,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作为担保人也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兴岗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燕偿还原告王长远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赵晓燕偿还原告王长远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始按月利率20.333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晓燕已偿还的8400元利息在此予以扣减;三、被告李兴岗对上述一、二项被告赵晓燕承担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兴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赵晓燕承担,被告李兴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