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荫良与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荫良,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115号原告张荫良,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元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荫良诉被告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羿与被告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到烟台铸钢厂工作,该厂并入烟台铸造厂后,又于1989年并入被告处,我的所有档案也一并转入被告处由被告进行管理。现我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在我公司合并烟台铸造厂前,原告就已不是烟台铸造厂的职工,故原告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至今距烟台铸造厂对原告做出自由离职的处理决定已25年,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申诉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烟台铸造厂的职工,1985年,原告与烟台铸造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1989年4月22日,烟台铸造厂做出烟铸字(89)第17号《关于对张荫良自由离职处理的决定》,内容为:该同志八五年五月八日,同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二年,至八七年五月七日合同期满,按合同要求,在合同期间,每月应按时向厂方缴纳停薪留职费四十元。合同期满后,应按时回厂复工复职。但该同志没有履行合同,二年来只缴了五个月的停薪留职费。并未按期复工复职。在此期间,厂曾多次派人到他家叫其复工复职,并向厂方缴纳原欠缴的停薪留职费,该同志至今没有复工复职也未交欠缴的停薪留职费。根据【88】烟劳管字第39号文,关于固定职工停薪留职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厂研究决定,对张荫良按自由离职处理。1990年11月6日,烟台铸造厂并入被告处,原告的档案亦转至被告处。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支付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2013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的档案资料都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应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社会保险费再补缴4年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费用可由其自行承担一部分,被告承担一部分。现在因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现在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自2011年11月12日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的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约100000元。2、其从1989年开始就未上班,但其从1989年开始找被告,要求看档案是否在被告处,如果在被告处,因为在1989年其工友高存朴告诉他,单位已将其除名,因为其要生活,所以想拿着档案到别的单位就业。但被告一直不理会。其于2009年才看到了正式的文件。被告称,原告原来所在的单位烟台铸造厂合并到其单位时,原告已经不是铸造厂的职工,合并时就没有原告这个人,由于当时没有第三方接收离职人员的档案,故原告的资料就随着企业兼并的其他资料由其单位代为保管,原告从来没向其单位要过档案,如果原告去要的话单位肯定给他,现在也同意把资料给原告。又查,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105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烟芝劳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2)第1130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烟芝劳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决定书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1990年11月6日烟台铸造厂并入被告处时已不是烟台铸造厂的职工,故其也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以其档案在被告处保管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荫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