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谢树蓉与黄泽强、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蓉,黄泽强,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谢树蓉。被告黄泽强。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滕海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芳。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平信富。原告谢树蓉诉被告黄泽强、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兴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蓉,被告黄泽强,被告钱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蓉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泽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陈敬礼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敬礼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98354.40元,其中医疗费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68.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黄泽强、钱兴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黄泽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泽强是受被告钱兴公司雇佣,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钱兴公司赔偿,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最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钱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泽强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黄泽强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与兴越路叉口地方时,与陈敬礼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敬礼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泽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谢树蓉系非农家庭户成员,2000年5月生育一女,名陈一诺,非农家庭户成员。原告伤后住院7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前额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遗留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385.60元(含被告黄泽强垫付的费用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4486.25元(含被扶养人陈一诺的生活费5386.25元)、误工费2416.20元、护理费768.7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496.8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户口簿、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休息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黄泽强、钱兴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敬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559.3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84.7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保险证复印件,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泽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陈一诺的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5年,符合规定;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损失,原告虽提供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年收入达18万余元,但由于其未提供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496.8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驾驶人、乘客两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即被告黄泽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及乘客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敬礼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559.3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84.70元,与本案原告可列入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款3526.6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款80971.24元,其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损失84496.8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泽强、钱兴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泽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27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黄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应向被告黄泽强支付保险理赔金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84496.84元,扣除已获赔的2700元,实际尚可获赔81796.8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谢树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96.84元,其中的81796.84元支付给原告谢树蓉,2700元支付给被告黄泽强;二、驳回原告谢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预交),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谢树蓉负担178元,被告黄泽强负担952元,被告黄泽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