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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驶往韩田村方向。16时许,途经韩田村大桥路与沿河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左侧碰撞路口行人陈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送被害人陈某到塘下医院救治,并在明知其堂弟王某乙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交警调查。同月15日下午,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经事故路口地段,未及时发现路口行人动态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正常通过事故路口地段时,被驶来的车辆碰撞,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所有保险理赔所得,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曹某、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