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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蓉慧与被告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蓉慧,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郭蓉慧,女,汉族,茶陵县人,1981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洋仔,男,汉族,茶陵县人,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茶陵县,系郭蓉慧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对事实的承认,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越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南路负责人郭正通,组长。原告郭蓉慧与被告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曲江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蓉慧的委托代理人郭洋仔、杨越平���被告曲江村三组负责人郭正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蓉慧诉称,1981年1月25日,原告生于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三组,父亲郭洋仔和母亲杨秋兰,一直在本地务农。原告亦在本县读小学、初中,自2001年开始在外地打工,现虽已结婚,但户口从未迁出本村组。2008年因建茶陵县污水处理厂,本组的土地被征收而得土地补偿费,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9100元,并每人分得建房安置地和承包地,而原告未分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100元;安排建房安置地给原告;分配承包地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在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三组,自出生至今从未将户口迁出过的事实。被告质证,是事实,在村里的花名册里面有原告的名字。本院予以采信。2、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三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与其丈夫结婚,但没有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地,也没有在其丈夫的户籍所在地分配土地。被告质证,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不能证实,对上面证明的事情被告也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分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的代理人对郭祥初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曲江村三组因茶陵县建污水处理厂得了一笔土地补偿费,组民每人分得9100元补偿费,原告并没有分得这笔钱;土地征收后,每人分得长15米、宽2.1米建房安置地,原告也没有分得;因建污水处理厂,被告于2009年对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4分2厘,被告也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质证,组里是按照这些标准分了相关的补偿款和建房安置地及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江村三组辩称,不同��分配建房安置地、承包地及补偿款给原告。因为1、根据村规民约及经过组里讨论,出嫁女不分;2、依据传统的习俗也是出嫁女没有资格分;3、原告只是户口在曲江村,并没有一直在曲江村生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本月的14日、15日在各家各户争取的意见名单三份,证明有35户签名同意出嫁女不能享受组安置房、征地款及土地,同意出嫁女要分配的只有5户签名,弃权的有9户,还有10户不在家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不清楚,需待原告回家去核实后才知道。因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蓉慧系被告曲江村三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01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05年原告结婚外嫁,系出嫁女,但未将户口迁出,在其丈夫的户籍地未分得土地。原告虽未长期在被告处生��,但被告搞的几次公益性捐款原告都参与了(2008年后被告没搞过公益性捐款)。2008年因建茶陵县污水处理厂,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得土地补偿款230万元左右,被告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9100元,并每人分得长15米,宽2.1米的建房安置地;2009年被告对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4分2厘土地,被告均未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郭蓉慧是否能参与被告曲江村第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郭蓉慧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在该组履行了组员义务。原告虽然系出嫁女,但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男方分配了承包地,故原告郭蓉慧具有该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补偿款分配权利。被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平均每人分配补偿款9100元,原告应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和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的三点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要求被告划分建房安置地及分配承包地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蓉慧支付土地补偿款9100元;二、驳回原告郭蓉慧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判员刘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