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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献君与林蓉蓉、王培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献君,林蓉蓉,王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蓉蓉,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贤,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杨献君因与被上诉人林蓉蓉、王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培贤和林蓉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蓉蓉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各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林蓉蓉向杨献君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2月22日,林蓉蓉之子王一冰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杨献君13万元,用于偿还林蓉蓉欠杨献君的款项。此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杨献君与王一冰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蓉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蓉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蓉蓉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其子王一冰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给杨献君的13万元,是用于偿还林蓉蓉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林蓉蓉之子王一冰与杨献君未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辩解其子王一冰转账支付给杨献君13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合理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蓉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其向原告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债务,且其已将34000元转账至另案原告郭森林之儿媳黄思琴的账户上用于偿还本案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争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蓉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培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蓉蓉、王培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林蓉蓉、王培贤负担750元。宣判后,原告杨献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献君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谓已偿还上诉人本案13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上诉人对此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仍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借款13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蓉蓉辩称,原判对本案争议的13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培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林蓉蓉之子王一冰于2011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一冰与上诉人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且王一冰在本案中亦确认其转账支付给上诉人13万元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林蓉蓉指令而为,故可认定,王一冰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林蓉蓉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款项。上诉人关于该支付行为的主体为王一冰而非被上诉人林蓉蓉,该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13万元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虽对该13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并主张该13万元系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林蓉蓉另欠其的一笔2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该13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并将该13万元从诉争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献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杨献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