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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礼文与南京隆茂服装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礼文,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沈礼文,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沈礼文与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礼文诉称,2013年2月,两被告以公司需要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2月7日,原告给付两被告10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追要多次无获,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熊公伟账户。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借款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礼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