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定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章正普与郑平、刘孟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普,郑平,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定岑民初字第98号原告章正普。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郑平。被告刘孟彪。被告刘孟干。被告冯瑞娟。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委托代理人张仁钰。原告章正普与被告郑平、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1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8日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普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及委托代理人张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正普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章正普陪同被告郑平到舟山办事,16时52分许,被告郑平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定海鸭东线与双小线交叉路口时与刘安夫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刘安夫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同年6月6日死亡。2012年6月6日,原告及被告郑平接到舟山交警部门通知称“伤者(刘安夫)医药费不够,必须再交2万元”,原告及被告郑平到交警部门后被带至博雁城市假日酒店,才被告知刘安夫已经死亡,并被围攻和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死者家属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借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强行要求原告及被告郑平同意其赔偿方案。当时原告认为死者户籍、被扶养人情况均不明,死者尸检报告尚未出具,事故责任尚未认定,不愿意调解。为保护自己,原告及家属在6月6日晚至6月7日晚期间,多次向定海及黄岩警方110电话求助,在警方漠视与推托之下,原告无奈于6月7日在定小调字(2011)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安夫与本案被告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8月,本案被告刘孟彪等人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协议系受胁迫后违背真实意思所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无从得知死者的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项下的赔偿金额74万元是死者家属依法可获赔偿金额的300%,属于显失公平;另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原告为黄岩龙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平为黄岩龙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郑平仅仅是朋友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郑平驾驶车辆内的一个乘客,并无事故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被列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此,要求依法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辩称:原告章正普所诉“原告系在受到围攻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报警无果的情形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6日至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平先后入住舟山明欣宾馆和博雁城市假日酒店,被告刘孟彪等两次主动将早点送往原告等人入住房间,期间还用摩托车载送被告郑平到医院看病。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安夫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6日死亡,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死者家属申请并经原告、被告郑平同意,于2012年6月6日组织调解,原告及被告郑平意识到如果被告郑平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自愿选择尽快调解结案,并及时履行了调解协议项下赔偿款的三分之二,以避免风险,属于意志自治。法律并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必须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之后方能进行”的规定。原告所称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赔偿金额等作了具体讨论,在场的交警贡某也谈及交通事故有可能认定为同等责任,死者家属提出要求对方赔偿85万元,原告同意赔偿65万元,经过多次磋商,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74万元。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本次调解过程中,是不存在此种情形的。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夫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失当,被告郑平应负更大的事故责任。原告在调解时自认为黄岩龙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平在另案答辩中称其“跟随章正普(黄岩龙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到岱山办事”,故原告所述其仅是一个乘客的主张不可信,原告被列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平未答辩。原告章正普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定小调字(2011)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正普、被告郑平与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在刘安夫死亡后达成的协议。二、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平与刘安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三、电话呼叫记录六页、手臂照片三张、原告病历卡一本、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及殴打的事实。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非台州市黄岩龙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胁迫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定海区小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刘安夫人身损害赔偿案调解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刘安夫家属与原告章正普、被告郑平调解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或暴力行为。二、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事故发生地照片若干份,拟证明被告郑平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定海区小沙镇滨海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安夫及其妻冯瑞娟、其母安杏娥均属失土农民,以及刘安夫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章正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胁迫,无法获得人身自由。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示意图由被告绘制、事故发生地照片在事故后拍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的效力。在庭审中,依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傅某(男,定海区小沙镇滨海社区工作人员)、刘某(男,调解现场在场人)、唐某(男,当时任定海区小沙镇综治办主任兼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郑平驾驶证、浙J×××××机动车行驶证。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三、对本案被告郑平所作询问笔录二份,对本案原告章正普、案外人金兴春所作笔录各一份。四、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2012年12月13日,本院对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警察贡伟强作了询问笔录。依原告章正普申请,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接警电话(报警人为被告郑平及原告亲戚)录音四份。原告章正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对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贡伟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贡伟强并未将原告及被告郑平受到死者家属胁迫的事实作出陈述。对接警电话录音无异议。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法院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调取的证据、贡伟强笔录均无异议。对接警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郑平受到胁迫的事实。被告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章正普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责任认定错误的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接警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电话呼叫记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及接警电话录音仅显示原告章正普等人报警、向原告居住所在地政府求助的事实,手臂照片及病历也不能显示原告伤势形成的时间,不能反映原告章正普及被告郑平在与对方达成调解前遭受胁迫及殴打的事实。对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提供的证据一及证人傅某、刘某、唐某的证言、贡伟强笔录,上述证据之间内容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不能反映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双方过错大小,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章正普与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16时52分,被告郑平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鸭东线由定海三江码头往岑港方向行驶,途经鸭东线与双小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双小线有南往北进入交叉路口的刘安夫(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前湾52号)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安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章正普、被告郑平及死者刘安夫家属进行调解,调解人员有定海区小沙镇综治办主任兼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唐某、定海区小沙镇滨海社区工作人员傅某等人,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警察贡伟强等人一直在调解现场。经调解,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次日凌晨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将本案原被告五人列为当事人,原被告约定本案被告郑平自愿赔偿死者刘安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0000元,分期于2012年6月7日12时之前、同年6月8日16时之前、同年7月10日12时之前由本案原告章正普以现金方式付给死者家属,三期的支付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和240000元。2012年6月7日,因死者家属跟随原告行走限制其离开舟山,原告数次报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在此过程中,原告遭死者家属掌击。在履行前二期赔偿款500000元给付义务后,原告离开舟山。另查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安夫,其继承人有4人,分别为妻子冯瑞娟、儿子刘孟彪、刘孟干、母亲安杏娥(女,192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前湾村)。浙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章仁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章正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安杏娥征询意见,安杏娥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同意由被告刘孟彪、刘孟干、冯瑞娟向原告章正普及被告郑平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平驾驶原告章正普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孟干等人的亲属刘安夫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安夫死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对死者亲属而言,原告章正普与被告郑平之间的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者之间的关系为肇事机动车辆一方的内部关系,对外原告章正普与被告郑平均可以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对内则由他俩自行或另行解决损失的承担,因此,在调解中,原告章正普与被告郑平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告章正普不能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受到死者家属殴打、非法扣留等行为的胁迫,虽有死者家属情绪激动、言语声音过大的情形,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及交通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不足以使原告或被告郑平产生心理恐惧;在2012年6月7日,原告被死者家属跟随、掌击,系死者家属为防止原告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而阻止原告离开舟山采取的行为,该行为虽有不当或违法,但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因此,对原告受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调解方式约定赔偿金额或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金额,原告及被告郑平在调解前已得知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刘安夫已经死亡的事实,也已被告知刘安夫也有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选择调解方式解决赔偿纠纷,意味着当事人合意不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调解的前提或者说不依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不能再依据事后责任认定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否则调解制度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对原告提出的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章正普及被告郑平在调解过程中就认为74万元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金额,最终约定的赔偿金额是长时间调解的结果,通俗地讲是经纠纷双方“讨价还价”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并不是被告刘孟干等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民事行为显示公正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正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正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平审 判 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