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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某某,女,布依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上旬经人介绍而相识,并随之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到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年五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很短,彼此根本不够了解,再加上又草率结婚,故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而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甚至每隔四五天外出闲逛一趟后再回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2011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又发生几句争执后即独自外出并与原告断绝任何联系,双方一直连续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曾经多方查找打听,然而终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孙村镇义兴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的事实;4、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7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无任何联系,双方一直连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就财产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婚生女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因被告去向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