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荣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敬书。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辉。委托代理人:徐敏华。上诉人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上诉人王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荣辉在被告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冷作工作,工资为160元/天,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43日。2012年5月15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2)2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2012)35-5148号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2012年12月3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3)第2012-487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12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15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原告王荣辉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共六个月。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调拨单不属于医疗正式发票,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盖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部分及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1.5元(3464.5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160元/天×21.75天×6个月)、医疗费581.56元、鉴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荣辉与被告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荣辉46013.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医疗费581.56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的停薪期合理时间为3个月,一审认定6个月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2000元,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160元/天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荣辉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出示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43天及医生建议出院后需再休息5个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定为6个月是恰当的。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每天160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并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对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住院4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为每天160元表示同意,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月薪为2000元的证据,因此一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在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金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