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0号张德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军(自报名,曾用名张振峰、张浪州),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德军伙同李广(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皇翰商务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佳发生矛盾并扭打起来,李广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佳的面部打了一拳,并踢了被害人王某佳的腿部两脚,被告人张德军使用带备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的左大腿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二、盗窃罪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德军搭乘同案人“杜平军”(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鑫鹏超市门前,由“杜平军”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德军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豫R18W**雅马哈女装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德军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2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军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佳、王某雷的陈述,证人杜某春、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现场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德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德军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德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德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得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