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高X(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周至县城伺机作案。下午14时许,在周至县城二曲路上发现独自一人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XX戴有耳环便尾随至周至县公安局东50米处,李XX下了摩托车跑到马XX处将其一副价值1465元的金耳环抢下,并欲坐回高X所骑的摩托车逃离,恰遇周至县公安局司机郭XX,被其当场抓获,高X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乾县公安局将高X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高X(已另案处理)预谋驾驶高X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周至县城伺机作案。下午14时许,李XX和高X驾驶摩托车在周至县城二曲路上发现独自一人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XX戴有耳环,便尾随至周至县公安局东50米处,李XX下了摩托车跑到马XX处将其一副价值1465元的金耳环抢下,并欲坐回高X所骑的摩托车逃离,被周至县公安局司机郭XX当场抓获,高X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乾县公安局将高X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XX供述:2013年3月22日早上,高X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大约8时40分我们在乾县工业区见了面。当日10时许,我和高X商量骑着高X的黑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起到周至县去抢夺他人财物或者盗窃电动摩托车。14时许,我们到周至县公安局西边80米处,高X说:“你看前面穿红色条块外衣骑自行车的女子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可以对她实施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带着我跟着骑自行车的中年女性。跟到公安局东边50米处,高X将摩托车骑到中年女性的自行车后,我下车用双手同时将中年女性耳朵上的金耳环拽下。一抢下中年女性就喊了,我就向路的对面跑,后被群众抓住了,并被扭送至周至县公安局。高X看到我被抓获骑摩托车向东逃跑了。我肚子的金耳环是我自己的,我一直把耳环拿着,如果被抓,我就吃耳环,是为了逃避打击。我身上的T型锥用来专门插入摩托车钥匙孔,来盗窃摩托车用的,我还没偷到摩托车。2、同案犯罪嫌疑人高X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李XX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来周至县寻找戴金耳环的人。李XX看到一个女性,就问我那人是不是戴了金耳环,我看了后发现这个女的带着金耳环骑自行车向东走,我就跟在她后面。跟了有500米距离后,李XX下了摩托车就抢了这个女性的金耳环。李XX回来上摩托车时,一辆面包车开到我面前把我俩隔开,我就骑摩托车跑了。我们抢来的东西主要是要换毒资。摩托车被我卖到乾县南环路一废品收购站,卖了300元。3、被害人马XX陈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我从我姐家公安局旁边的古城子村吃完饭后,骑自行车在二曲路由西向东行至公安局东边的“T”型路口再向东20米处时,感觉有人在我耳朵上摸了一下,我还以为是谁和我开玩笑呢,我下意识的摸了一下耳朵,发现我的金耳环被抢了。这时我发现后面有个人,用手去抓他,结果没抓住,我就喊:“抢人啦”。抢我耳环的人跑到路北边,这时一个小伙过来把抢耳环的男子抓住。我上前要我的金耳环,抢金耳环的那个男的将我的金耳环扔在地上,我捡起金耳环就报警了。我只看见这一个人抢我,听说还有一个同伙,骑着摩托车跑了。4、证人郭XX证明:2013年3月22日14时许,我驾车到周至县公安局上班,在距周至县公安局东70米处发现一女的在路的南面喊:“抢人了”。我看见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向东骑,就将车变道逆行迎面逼停了这两个男的,当时摩托车倒地,可骑摩托车的男的扶起摩托车继续向东跑了,坐在后面的男的向路北跑去。后我下车追赶向北跑的那个男的,在周至县西关菜市场的对面追上他,并把他押到周至县公安局。5、金耳环照片、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领回金耳环的领条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马XX一对金耳环拍照并提取,以及被害人马XX于2013年3月29日从周至县公安局领回金耳环一对的事实。6、“T”型锥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李XX作案时随身携带“T”型锥一把及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二曲镇二曲路周至县公安局门东渝味川菜馆门前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无任何痕迹及线索,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李XX进行辨认,确认李XX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人。以及李XX和高X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时所携带“T”型锥的事实。8、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金耳环4.07克鉴定价1465元;金耳环2.02克,鉴定价727元。后周至县公安局对该鉴定中出现的两组耳环予以说明,4.07克的一对金耳环为被害人马XX被抢的鉴定物品。2.02克的金耳环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从被告人李XX腹中提取,经审查,是李XX为逃避打击而在作案前将这只金耳环吞进腹中。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周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3日,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因李XX长期吸食海洛因将其送往西安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8日,将其接回周至县看守所并刑事拘留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03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08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7月24日入所,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3月22日14时21分许,周至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马XX报案,称其2013年3月22日14时许骑自行车行至周至县公安局东50米处时,被人从后面将一对价值1000多元的金耳环抢走。被抢后马XX大喊抓贼,被告人李XX被周至县公安局司机郭XX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周至县公安局,而高X驾驶摩托车逃跑,2013年6月19日乾县公安局将高X抓获归案。以及本案立案、侦查、破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旭松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睿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