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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CY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国昌路段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豫ECY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CY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国昌路段时,与路上站立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豫ECY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万元,并于调解当日给付张某某2.5万元,剩余1.5万元到2013年年底付清。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我的豫ECY6**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曲沟镇国昌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住路上一个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出院后,2013年4月8日,我们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我赔偿了张某某受伤造成的一切损失共4万元,我已给他2.5万元,我经济条件不好,剩下的1.5万元年底给清。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傍晚7点钟,我在国昌路宏发铁合金经销处门口卸货时,我在车的左前门处站着,被邻村秦小屯村张某某驾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撞住,我受了伤。已经中间人调解了,张某某赔偿了我4万元钱,他先给拿出了2.5万元,剩下的1.5万元在今年阳历年底给。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5mg/100ml。6、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为豫ECY6**正三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D4。8、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9、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但不配合做法医鉴定。10、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欠条,证明该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情况及履行协议情况。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居所情况及宣告缓刑(管制)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秀梅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