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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丁某,女,1980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张曾用),男,1978年5月28日生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2007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争吵。被告不能正常履行丈夫职责,却无端怀疑原告有问题,并且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曾拿着7寸长的刀子,要杀死原告,后被人制止才幸免于难。鉴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雪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七年的抚养费,每年按4800元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二个孩子还小,如果原告同意和好,我答应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但原告的性格、脾气要改。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雪。原、被告结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和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婚后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承建的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处、摩托车(轻骑)一辆、电瓶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被告认为有债务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但并未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有信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家庭是否稳定和谐是对子女教育成长的关键因素,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保持家庭稳定与其他家庭成员和谐相处是最明智选择,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