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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郑建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郑建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委托代理人:朱金维。被告:郑建鸿。原告马建平为与被告郑建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建鸿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朱金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起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包了部分电信管道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原告按约完成管道劳务施工。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534659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7月13日付清,届期未付按月利息1%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9月28日向原告支付37000元、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0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44765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郑建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534659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13日前付清,届期未付按月利息1%计算;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其系宁波市鄞州大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都欠付为其公司打工的工人部分工资,其中欠徐光相1897264元、耿纪付工资1235230元、华传亮720072元、马建平534659元;其与上述工人自2004年开始合作,没有签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2008年之前的工资均已付清,自2008年开始欠付工人工资。被告郑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大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挖、铺管道劳务施工。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534659元,承诺于2012年7月13日前付清,届期未付按月利息1%计算。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前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要求就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调解,并由该派出所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于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7000元,余款44765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大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所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大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虽名为工资,但实际系劳务报酬欠款。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付款保证书,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将偿付所欠工资,而其出具欠条时宁波市鄞州大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已吊销营业执照,可见被告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原告也表示接受,应视为公司债务转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于欠条出具后又向其支付报酬87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60435元的主张,因计算有误。应以被告实际所欠的劳务报酬447659元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平劳务报酬447659元;二、限被告郑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平逾期付款利息(以44765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马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26元,由原告马建平负担691元,被告郑建鸿负担110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建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