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水儿与余奕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儿,余奕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傅水儿。委托代理人:陈静娜。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余奕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林海球。委托代理人:练丹琼。原告傅水儿与被告余奕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娜、黄赤波,被告余奕潼、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儿诉称:2012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岱山县高亭镇宁园小区门口被被告余奕潼驾驶的LA9918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8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奕潼已支付46132.71元,其中医疗费32027.71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2040元以及护理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248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余奕潼另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垫支46132.71元,其中医疗费32027.71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2040元以及护理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另辩称:事故车辆浙L×××××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岱山县高亭镇宁园小区门口被被告余奕潼驾驶的LA9918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奕潼已为原告傅水儿支付46132.71元,其中医疗费32027.71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2040元以及护理费100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被鉴定人傅水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庭后,原、被告双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奕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LA9918轿车属被告余奕潼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027.71元,且已由被告余奕潼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药品及费用清单。被告余奕潼对此无异议,医疗费32027.71元已由其支付。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并应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13068元,其中包括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费用10884.5元,无转院证明,且该费用存在扩大损失成分。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往上海就医由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发生的费用,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有关,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与存在福利补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027.71元。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门诊及自行鉴定共花去交通费2065元,并已由被告余奕潼支付。其受伤后,因伤势较重,需抬担架,由6人陪同其前往上海就医。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医疗证明一张。被告余奕潼认为,原告受伤后,因伤势较重,且路途较远,由多人抬担架送至上海就医。其已支付交通费2065元。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上海就医无门诊记载,且前往上海就医陪护人员过多,存在扩大损失。其认可原告及其1名陪同人员前往上海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以及救护车费。舟山地区认可交通费520元。认可交通费合计1111元。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胸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其伤势较重,且行走不便,需人抬担架前往上海就医,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对原告发生的救护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门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5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90天,护工系被告余奕潼所请,护理费亦已由被告余奕潼支付。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余奕潼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因请护工发生护理费1万元(100天×100元/天)。并本院提供了护工出具的收款证明。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认可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合计540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按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324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民泰银行岱山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单。被告方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以及证明无异议。工资证明单因无公司主管盖章,且非正规的会计凭证,故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对误工时间180天和月收入1600元无异议,认可误工费9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以及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和误工收入160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自200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即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17幢601室,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并向本院提供了东沙镇泥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亭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其女儿陈静娜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其女儿的户口本及结婚证、鉴定意见书以及赔偿年限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其女儿的户口本及结婚证、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至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浙江民泰银行岱山县支行的证明、劳动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城镇。关于计算年限,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6、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傅水儿认为,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40元,且已由被告余奕潼支付。被告余奕潼认为,原告傅水儿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40元,且该款项已由其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2040元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按50天/计算,共计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住院时间较长,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方认为,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认可营养费18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过高,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胸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明,原告伤后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傅水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余奕潼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所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余奕潼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傅水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余奕潼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傅水儿的医疗赔偿费用37267.71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39704元(包括鉴定费用20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154931.71元。本院确认被告余奕潼垫付费用合计为42917.71元。其中鉴定费支出2040元,按照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余奕潼负担。余款40877.71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余奕潼的请求,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理赔额中将40877.71元赔付给被告余奕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傅水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12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余奕潼保险理赔款40877.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傅水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493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余奕潼负担。鉴定费支出2040元,由被告余奕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