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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彤诉焦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彤,焦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田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光明。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彤诉被告焦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德显,被告焦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彤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焦光明因在仪陇县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供货后,被告焦光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焦光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正,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焦光明支付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诿。2011年3月5日,被告焦光明给原告出具10万元钢材款欠条,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焦光明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焦光明承担。被告焦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焦光明于2008年在仪陇县金城镇承接修建奎星街危改项目建设工程需要用钢材与原告田彤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在同年9月就所欠货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全部结清,被告焦光明同时从原告田彤处收回此前出具的货款欠条,原告田彤当庭提交的10万元货款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之下违心所写,不能作为合法债权依据。假设原告提交的10万货款欠条是真实的,但从被告给原告田彤出具10万元欠条之日起至原告田彤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原告田彤在此期间均未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光明在南充市仪陇县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田彤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并在施工中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焦光明尚欠原告货款,并于2008年9月4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田彤多次向被告焦光明催收货款,被告焦光明均未付款。2011年3月5日,被告焦光明给原告田彤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彤钢材款壹拾万元正,源于2008年9月4日给田彤出的条据,注:用于仪陇工地,不能产生任何其他费用,此款含违约、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焦光明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田彤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田彤未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3月5日被告焦光明出具欠条后至本案起诉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焦光明亦否认原告田彤在此期间向其催收过货款。被告焦光明为证实原告田彤当庭提交的欠条是其受田彤强制胁迫所写,在庭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刘玉雷、焦祥林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所作证词在证实2011年3月5日被告焦光明与他们到达现场方式,乘坐交通工具以及在场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出入,原告田彤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刘玉雷、焦祥林证实他们与被告焦光明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证人证言,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焦光明在南充市仪陇县承接工程期间,原告田彤向被告焦光明提供了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类钢材,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焦光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田彤当庭提交的欠条是其受田彤强制胁迫所写,并申请证人刘玉雷、焦祥林出庭作证,因二证人的证词在证实2011年3月5日被告焦光明与他们到达现场方式,乘坐交通工具以及在场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出入,同时刘玉雷、焦祥林与被告焦光明合伙承建过工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刘玉雷、焦祥林的证词不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光明主张10万元欠条系其受原告田彤强制胁迫所写,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焦光明向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显示,该欠条来源于2008年9月4日原、被告就买卖钢材形成的结算条据,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焦光明均未付款,说明原告田彤在被告焦光明于2011年3月5日出具10万元欠条之前就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焦光明在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欠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焦光明重新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焦光明主张过债权,被告焦光明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案涉欠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彤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田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