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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叶××、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杨×。被告叶××。被告刘×。原告杨×诉被告叶××、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并由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归还10万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陈述叶××归陆续归还过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叶××归还8万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刘×对叶××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借款8万元。二、刘×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叶××负担,由刘×负连带责任。此款杨×已向本院预交,杨×同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