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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埇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乙,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某,女,汉族,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路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同其弟媳路某乙因琐事在埇桥区栏杆镇新庄村刘正权家西边菜园旁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白某将路某乙推倒并骑在其身上,被人拉开后路某乙发现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乙腰部骨折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诉称,被告人白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其医疗费51947.63元、护理费24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56179.31元。被告人白某当庭辩称,她没有推路某乙,路某乙的伤不是她造成的,不赔偿路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新庄村其弟媳路某乙家西边菜园边拔草时,被害人路某乙认为影响其通行而与被告人白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白某将被害人路某乙推倒在地并骑在路某乙身上,造成被害人路某乙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乙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路某乙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1947.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路某乙因外伤致腰部活动受限,诉腰部疼痛,左季肋部疼痛。CT及MR示T12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路某乙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路某乙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1947.63元。三、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她嫂子白某在她家门口路边拔草影响了她走路,两人为此相互吵骂,白某把她推倒在地又骑在她身上,用膝盖顶她的腰,后被人拉开。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她先听到有人吵架,后看见白某把路某乙推倒在地,白某骑在路某乙的身上,两人的手抓在一起,她将二人拉开。(二)证人薄艳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她看见白某和路某乙打在一起,二人都躺在地上,白某在路某乙身上,她上前将二人拉开。(三)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她看见白某和路某乙都躺在地上,打在一起,白某在路某乙身上。五、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10点钟左右,她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新庄村路某乙家西边的菜园里拔草,路某乙从家里出来说她把草扔在路上碍事,接着二人吵起来,路某乙拿个带刺的树枝想打她,她夺树枝时把路某乙甩倒在地上,她用手按着路某乙的左手,路某乙用右手抓她的脸,她用腿压在路某乙身上,之后本村的三个女的将她们拉开。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11时由路某乙报案而案发。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白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与其弟媳路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路某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提出的她没有推被害人路某乙,被害人路某乙的伤情不是其所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路某乙陈述称被告人白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证人薄艳春、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路某乙相互厮打,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将被害人路某乙推倒,并骑在路某乙身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路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白某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路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白某应赔偿路某乙医疗费519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护理费(28天×85.92元)2405.76元、营养费(28天×30元)840元。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判令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傅新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