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爱娟与刘学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娟,刘学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号原告冯爱娟。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冯爱娟诉被告刘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娟委托代理人曾现霞,被告刘学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学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冯爱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爱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学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学万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刘学万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学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伦路盘冶杨线040线杆西54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冯爱娟发生相撞,致行人原告冯爱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爱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学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冯爱娟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059.09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冯爱娟胸部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及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无二次手术费用认定。原告冯爱娟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爱娟胸部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爱娟属拾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400元。原告冯爱娟支付鉴定检查费1150元。原告冯爱娟系临朐恒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原告冯爱娟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080.32元(70.56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42241.2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X20年X1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休治期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冯爱娟共计损失78002.81元。另原告冯爱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例、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爱娟与被告刘学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爱娟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学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爱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学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学万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原告冯爱娟主张误工费1083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冯爱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爱娟医疗费16059.09元,休治期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50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2241.2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763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万赔偿原告冯爱娟其余损失3665元的80%计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冯爱娟负担718元,被告刘学万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