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彦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075号原告张彦龙。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原告张彦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购买了一辆纳智捷多用途乘用车,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的营销部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之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牌照豫A×××××号。2013年5月27日23时1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柳林站南半幅匝道,张雪仁驾驶的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刮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雪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232元,张雪仁至今未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49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法院不准追加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则保留追偿的权利。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额49232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行车证一本、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彦龙所有的豫A×××××号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无责任。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购买保险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两份、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的证明两份、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294元,并支出拆检工时费3772元、定损费2166元,共计损失49232元,该数额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豫价车损(2013)XX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此份结论书的鉴定内容为本车的贬值费用,我公司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贬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所以对原告车辆贬值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明及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豫A×××××号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2364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5月27日23时1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柳林站南半幅匝道,张雪仁驾驶的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刮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雪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豫A×××××号车的车损,2013年5月2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豫A×××××号车的车损为37123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856元,拆检费3772元。对豫A×××××号车的贬值损失,2013年5月2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豫A×××××号车的贬值损失为617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车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712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定损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事故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龙车损37123元。二、驳回原告张彦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73元,由原告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淑红审 判 员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