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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觉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觉一初字第48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盖某,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现在外打工。.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盖某与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均在北京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发现被告好酒常醉且无上进心,原告要求分手,分开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怀孕,经被告苦求,双方便于2007年12月27日在平山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但照顾不够,还处处伤害原告。2008年5月25日生女孟某甲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仍然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孩子大点后由双方父母照顾,原、被告外出打工。去年11月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结婚情况属实。199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原告父母知道我们的恋爱关系后,不同意我们交往,我想去解释,原告怕家里不让她走,要我在原告家外见面,见面后我们一同到北京打工,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怀孕期间说我照顾不周,部分认可,可能没达到原告心里的期待。生女儿后,因我与原告都在外打工,孩子一周时,原告将孩子交给我母亲照顾至今。我爱喝酒,但未经常喝醉,不认可原告说我没有上进心,我经常着手干买卖,虽然没有成功,但是尽了力。不认可原告说我没有悔改之意,去年农历8月15日,我打电话给我丈母娘拜节,知道原告得了眼疾,当时我在石家庄打工,就赶紧给她联系医院,没看好,请求原告回石家庄居住并给她找医院治疗,她不同意。11月4日我到北京找不到原告��只能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均在北京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仍坚持与被告交往。2006年原告以被告爱喝酒和没有上进心为由提出分手,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怀孕,经被告苦求,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在平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25日生女孟某甲,2009年将女儿送到被告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除2013年春节外其余春节和生日均去探望女儿,今年7月曾去探望女儿。2012年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农历8月得知原告患了眼疾,即帮原告联系医院治疗,未看好,请求原告到石家庄治疗,原告不同意。11月被告到北京找原告,未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爱酒且常醉,被告称未经常喝醉,有时喝酒是为了找机会挣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结婚证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十余年,期间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仍坚持与被告交往并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助,并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