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与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94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英瑶路306-308号。负责人张铭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274号2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被告陈国强(曾用名陈建国),男,汉族。被告陈逾志,男,汉族。被告陈建设,男,汉族。被告陈进福,男,汉族。被告张庆元,男,汉族。被告廖建团,男,汉族。被告张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奔伟,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训琪,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北区支行)与被告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年年兴公司)、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及张剑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年兴公司、陈国强、陈建设、陈逾志、王训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年年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93885.37元(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2、被告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剑忠辩称,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行与借款人发生了借款关系且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材料来证明贷款的发放和归还的事实,且可能存在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担保人重要信息及虚假贷款的情况,故合同及担保无效,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同意张剑忠的上述辩论意见。被告年年兴公司、陈国强、陈建设、陈逾志、王训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与被告年年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10014047),约定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农商行北区支行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内,根据被告年年兴公司的需要和农商行北区支行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年年兴公司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8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与农商行北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9020021110015550),为年年兴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他银行信用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北区支行于当日向年年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年兴公司付息至2012年7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年年兴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货款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年年兴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年年兴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年年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主张农商行北区支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担保人重要信息,存在虚假贷款的情况,故合同及担保无效,并要求责令农商行北区支行提供贷款申请书、年年兴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等资料。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述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要求农商行北区支行提供资料来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人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年年兴公司的上述情况负有主动监督、了解义务,由此可见上述被告是在对年年兴公司的相关情况有清楚的了解的情况下,同意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而农商行北区支行就年年兴公司的上述情况不负有对担保人进行告知的义务,且直至诉讼前,被告也均未就年年兴公司的上述情况向农商行北区支行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上述被告主张合同及担保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年年兴公司、陈国强、陈建设、陈逾志、王训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9.84‰计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以月利率9.84‰基础上加收100%计息;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息至2012年7月21日,逾期未付利息以所拖欠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起,在月利率9.84‰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以上利息、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收取32107元,由被告厦门年年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强、陈逾志、陈建设、陈进福、张庆元、廖建团、张剑忠、王训琪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许明茹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