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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某。被告牛某。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4月25日生一子牛奕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返还。被告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6月3日生一子,取名牛奕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子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分居时间较短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伟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