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爱存、赵英杰与宋智波、王祖芸、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存,赵英杰,宋智波,王祖芸,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72-2号原告吴爱存,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赵英杰,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智波,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祖芸,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爱存、赵英杰与被告宋智波、王祖芸、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宋智波、王祖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吴兆强的父母。2013年5月24日9时15分许,吴兆强驾驶冀BDG3**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唐高速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宋智波驾驶的冀HK8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兆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智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系被告吴兆强驾驶的冀BDG3**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吴兆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6480元、认证费515元,共计51139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要求被告按40%赔偿159758.40元,合计赔偿271758.40。原告吴爱存、赵英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兆强驾驶员信息、冀BDG3**号车车辆信息、宋智波驾驶证复印件、冀HK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HK80**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车辆情况。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及吴兆强户口本复印件、二原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吴兆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13)唐检技法鉴【06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吴兆强火化费票据,证明吴兆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支出火化费的事实。4、冀BDG3**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32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吴兆强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5、唐山市丰润区瑞峰机械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李国峰误工费损失。被告宋智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是被告王祖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宋智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祖芸辩称,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名下,宋智波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祖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宋智波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冀HK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年检复印件、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证明,证明其是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6比例进行分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主次责任应按照3:7分成。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免赔10%。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与被告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祖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给付;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登记的所有人是田立刚,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证据1、2、3各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祖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登记证书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李国峰所从事的行业,但其工资表不真实,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给付。审理中,因冀BDG3**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系田立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与田立刚核实,田立刚证明已将冀BDG3**号车卖与吴兆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爱存、赵英杰系吴兆强父母,吴兆强系二原告独子,二原告及吴兆强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5月24日9时15分许,吴兆强驾驶冀BDG3**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唐高速出口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被告宋智波驾驶的冀HK8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兆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智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兆强亲属李国峰参与处理事故,李国峰系唐山市丰润区瑞峰机械厂职工。冀BDG3**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吴兆强,2013年8月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32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该车车损为16480元,二原告支出认证费515元。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祖芸,该车靠挂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名下,被告宋智波系被告王祖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审理中,二原告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与被告王祖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吴兆强和被告宋智波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吴兆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宋智波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宋智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王祖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事故人员根据客观实际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给付。吴兆强系二原告独生儿子,尚未结婚就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根据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实际合理支持1500元。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因吴兆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45.90元(37.16元/天×2人×10天+100.27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6480元、认证费515元,合计470871.90元。因被告王祖为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以上损失又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首先由该公司在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的损失358871.90元(470871.9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王祖芸赔偿40%计143548.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其赔偿。因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免赔10%,即该公司只代被告王祖芸赔偿90%计129193.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冀HK80**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存、赵英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119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爱存、赵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在(2013)丰民初字第297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