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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振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振良,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振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未向原告请假私自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多次电话、书面函告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13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装卸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被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2年4月工资2400元、病假工资9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了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并未涉及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2012年4月16日,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向其发放4月份工资,原告依法应向其支付4月份工资。关于被告2012年4月16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委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8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8月6日至10月8日的病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病假工资5813.79元、4月份工资240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仲裁决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给予何种处分,被告据此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和拖欠2012年4月份工资问题。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2年5月1日至8月5日的病假工资5813.79元、2012年4月份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