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福海诉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海,北京宏悦顺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05号原告(被告)韩福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洪寺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宏悦顺化工厂总经理助理。原告(被告)韩福海与被告(原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原告)宏悦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韩福海诉称及辩称:韩福海于1998年7月17日到宏悦顺化工厂做氧化工,双方曾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韩福海系农业户口,宏悦顺化工厂自2008年2月才开始为韩福海缴纳社会保险,之前未予缴纳,也未给补偿。韩福海自2008年至2013年1月从未休过带薪年假。2013年1月16日,宏悦顺化工厂在未与韩福海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韩福海在2008年1月份与宏悦顺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在该厂工作满十年,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韩福海未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宏悦顺化工厂强行与韩福海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韩福海认可仲裁第一、二项裁决,不认可仲裁的其他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宏悦顺化工厂支付韩福海:1、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960元;2、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698.4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304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被告(原告)宏悦顺化工厂辩称及诉称:韩福海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韩福海未提出或同意我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依据劳动合同法,我单位于2008年1月开始为韩福海缴纳社会保险,对于之前的行为,法律无明确的强制规定;我单位已经集中统筹安排韩福海休了带薪年休假,且所休息的天数超过其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综上,劳动仲裁委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宏悦顺化工厂无需支付韩福海:1、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698.4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304元;2、201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韩福海入职宏悦顺化工厂。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韩福海担任氧化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双方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韩福海担任操作工,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宏悦顺化工厂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16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签为由,提前30日通知韩福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韩福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4日,韩福海签字确认领取该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将劳动关系转出。韩福海系农业户口。2008年2月,宏悦顺化工厂开始为韩福海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韩福海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3年6月4日,韩福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其:1、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524元;2、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0022.96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004.59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2013年7月2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15号裁决书,裁决宏悦顺化工厂支付韩福海:1、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698.4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304元;2、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元,并驳回韩福海的其他申请请求。韩福海与宏悦顺化工厂均不服该裁决,皆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韩福海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15号裁决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有被告(原告)宏悦顺化工厂提交的考勤表、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经济补偿告知书、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韩福海与宏悦顺化工厂于200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韩福海已经在宏悦顺化工厂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双方再次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达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对于双方两次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至201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韩福海要求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韩福海为农业户口,宏悦顺化工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金。韩福海认可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裁决,且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宏悦顺化工厂支付韩福海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0698.4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304元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宏悦顺化工厂请求无需支付韩福海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宏悦顺化工厂提交的2012年度考勤表,未明确显示已经安排韩福海休带薪年休假,宏悦顺化工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韩福海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宏悦顺化工厂应依法支付韩福海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宏悦顺化工厂请求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韩福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请求宏悦顺化工厂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韩福海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八年一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失业保险补偿金二千三百零四元。二、被告(原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韩福海二○一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被告)韩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悦顺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