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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温×及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温×尾随被害人史某至杭州市××区××东麓池弄12幢1单元二楼楼梯,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史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史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共计重16.7克,价值6479.6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家属退出赃款64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杨某、华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销货凭证,质量保证单,通宝寄卖行登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现场示意图及地图、照片,视频监控,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家属退出的赃款6479.6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人民陪审员  宣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