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杰。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S-A350-200混凝土方桩5000米,总计金额50万元;付款方式为试桩结束付款20万元,供桩至4000米时付款20万元,余额自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后原告实际供货4980米,计价款498000元,被告支付40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余款98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以及违约金4900元。被告辩称,本案欠款主体应为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亦已退还该公司,涉案标的已在该公司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该合同由被告公司盖章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建强签字;2、《供货量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量为4980米,价款498000元的事实;该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建强签字确认;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货物系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所用,并非被告所用;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发票被告已交予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故欠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不能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而予以协议解除,并将100万元的预付款项退还该公司,被告并未从中收取任何工程款的事实;2、《解除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交给了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亦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收取被告货款40万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经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量为4980米,计价款49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S-A350-200混凝土方桩5000米,总计金额50万元;付款方式为试桩结束付款20万元,供桩至4000米时付款20万元,余额自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5%违约金。2012年10月9日,经核实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980米,计价款498000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建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该款的增值税发票,余款9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实际欠款主体应为浙江德清高远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的主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000元以及违约金49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179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29元,由被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