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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居民。被告刘某甲,女,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农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海则畔村,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郭某甲、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甲、刘某甲借原告2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郭某甲、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甲、刘某甲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郭某甲、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