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华冬云与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冬云,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华冬云委托代理人:李华丽委托代理人:曾垂斌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孙龙委托代理人:李维原告华冬云与被告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冬云及委托代理人曾垂斌,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华冬云诉称:2012年1月25日16时,被告张建国醉酒后骑乘无牌电动车经过原告住地常德市河洑镇青林村二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加之醉酒后反应迟钝,迎面将站在乡村简易公路来不及避让的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诊断为下肢骨端塌陷性骨折,已经埋设钛合金钢板和螺丝固定修复手术治疗,导致至今生活无法治理。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冬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处理过程的说明;2、证人赵友付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3、诊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失;5、劳动收入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的事实只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及亲属证人证言证实,交警部门没有责任划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建国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保报销证明,拟证明原告报销医药费的事实及事故没有他方责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建国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证明系事发10个月以后作出,所述内容只是报案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收入证明不能由村委会出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对原告所举证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记载了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证实了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多次要求被告张建国接受处理,被告张建国未到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虽系原告亲属关系,但证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对证人赵友付证实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证实了原告相关损失及医院诊断及伤情鉴定结论,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5日17时50分(正值春节期间),被告张建国骑乘电动自行车途径常德市河洑镇青林村二组路段时,与行人华冬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冬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事故现场未报案,准备协商处理,后因治疗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华冬云报案,因被告张建国拒不到案接受处理,2012年11月7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诊断为下肢骨端塌陷性骨折,已行钛合金钢板和螺丝固定修复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华冬云的损失为:医药费20649.8元(武陵新农合作已补偿4130元)余额为16519.8元;门诊检查、复查及门诊药费6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为630元;误工费120天(鉴定全休四个月)×80元为9600元;护理费30天×80元为2400元;营养费21天×30元为630元;伤残赔偿金21319×20年×10%为4263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90744.2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建国已支付14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及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过错方应当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补偿。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冬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建国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进行责任划分,但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了说明,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事发经过,根据公平原则,因被告系骑乘助动车上路行驶,原告系行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负担70%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冬云的损失额度为90744.2元,依据上述比例,被告张建国应承担赔偿额度为63520.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为4952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冬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20.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2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