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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先、龙某配与被告袁某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先,龙某配,袁某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韦某先。原告龙某配。被告袁某引。委托代理人韦某来。原告韦某先、龙某配与被告袁某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先、龙某配诉称,2005年3月29日二原告的儿子韦某静(被告的前任丈夫)因车祸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经本院判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在领取该款后,将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全部占有,分文不给。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二原告年过古稀,身体健康状况日趋不支,但其不孝顺父母,尽其赡养义务而另嫁他人,且独吞了死亡赔偿金和扶养金,其行为违背相关法规,有悖道德伦理。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引退给原告韦某先扶养费5779.8元、死亡赔偿金15072.5元、误工费62.97元共计20915.27元;退给原告龙金配抚养费6550.44元、死亡赔偿金15072.5元、误工费62.97元共计2168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先、龙某配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1、(2005)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二原告应得扶养费和各项赔偿款的事实;2、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2005)金民初字第416号案已申请执行的事实;3、(2006)金法执裁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执行阶段,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事实。4、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袁某引辩称,二原告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其与二原告商量如何打官司一事时,二原告让其自行打官司,并称如得赔偿金,即用于偿还韦某静生前的所有债务。无奈其只能自行用诉讼方式维护权益。判决后,赔付方不是一次性给付,只是按每月1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赔偿。2008年2月12日晚,在家庭成员会议上,当讨论如何落实二原告的生活居住问题时,原告韦某先称其自愿选择与被告、孙子韦某来生活居住,其应得的扶养费和赔偿金都不要了。原告龙某配则称其自愿与次女韦爱清居住生活,其应得的扶养费和赔偿金不多,也不要了,留给孙子韦某来作为结婚的费用。当时在场长辈有叔父韦某想、大姐夫余某必、三姐夫韦某芳等。原告称被告不孝顺赡养老人另改嫁他人不是事实,被告已尽职尽责照顾原告,如1996年原告龙某配生病时及2012年12月原告韦某先发生车祸时,均为被告在照顾料理。2009年3月17日,在领取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与儿子韦某来持民事裁定书找到二原告,并告知案件已终结。原告知道后称该款应用于给韦某静安坟立碑。事隔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获得的赔偿款项被告已用于偿还韦某静生前所欠债务及支付后事处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引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2006)金执裁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赔偿款;2、韦某静的债务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得到赔偿款以后已偿还韦某静生前的债务;3、小额信用贷款证,证实赔偿款已用于偿还韦某静生前的债务。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有:1、执行申请书一份;2、委托书一份;3、(2006)金法执裁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6)金执裁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收条六份。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29日,韦某强受货车车主韦某、姜某芳的指派,驾驶桂MA**号货车运载10吨(核载5吨)水泥从金城江赶往东兰,途中邀请韦某静陪同,以便轮流驾车,由于韦某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因制动效能降低失控碰刮路右防护墙后侧翻公路上,该交通事故造成韦某静当场死亡。2005年6月2日,韦某静的妻子袁某引、儿子韦某来、父亲韦某先、母亲龙某配将韦某强、韦某、姜某芳诉至本院,请求韦某强等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5)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袁某引、韦某来、韦某先、龙某配应得的赔偿款:1、死亡赔偿金46104元(2705.2元×20年);2、丧葬费6789.48元(1131.58元×6个月);3、误工费251.88元(20.99元×4人×3天);4、被扶养人韦某先扶养费5779.8元(1926.60元×15年÷5人);5、被扶养人龙某配扶养费6550.44元(1926.60元×17年÷5人);6、被扶养人韦某来的扶养费3853.2元(1926.6元×4年÷2人),共计69328.80元,由被告韦某、姜某芳赔偿70%,即48530.16元,减去已支付款5000元,尚有43530.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某强对被告韦某、姜某芳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被告与韦某来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1月10日本院予以受理。2006年9月22日,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分期每月给付赔偿款1000元的赔偿计划履行义务。2009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在支付赔偿款34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诉讼费、执行费后,放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另查明,原韦某等人已赔偿的5000元原、被告已用于韦某静的丧葬事宜。在(2006)年金法执裁字第107号执行案件中,被告袁某引为原告韦某先、龙某配、韦某来委托的执行款代领人。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袁某引领取了韦某、姜某芳、韦某强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3530.16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应由赔偿责任人韦某、姜某芳赔付给原、被告及韦某来赔偿款43530.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272.8元、丧葬费4752.6元、误工费176.3元、被扶养人韦某先扶养费4045.9元、被扶养人龙某配扶养费4585.3元。扣除韦某等人支付的大部分已用于丧葬事宜的5000元,原告韦某先应分得死亡赔偿金8006.4元((32272.8元-(5000元-4752.6元)]÷4)、扶养费4045.9元、误工费44.1元(176.3元÷4人)共计12096.4元;被告龙某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8006.4元、扶养费4585.3元、误工费44.1元共计12635.8元。赔偿款既由被告领取,应由其将二原告应得的上述赔偿款项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已承诺放弃赔偿款的观点,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解该款已用于支付韦某静生前债务的观点,因该款是赔偿义务人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经济赔偿,不属韦某静的遗产范畴,被告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放弃赔偿款一事以及二原告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情况,应以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时效。因此,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引退还给原告韦某先赔偿款12096.4元,退还给原告龙某配赔偿款12635.8元;二、驳回原告韦某先、龙某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