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利军与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军,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金利军。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徐安。被告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法定代表人徐安。被告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松。被告韩继龙。原告金利军诉被告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利军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徐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徐安返还金利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对上述徐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安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利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040元,由徐安负担,由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继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