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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伍志斌、吴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房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伍志斌,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二:吴泳嫦,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伍志斌、吴泳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沛贤、被告伍志斌、吴泳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以按照浮动利率按月计息并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被告一为经营者)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一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元,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罚息23379.6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3年10月9日,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600元;4.被告二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XCA2012038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9.83998‰,按月结息和付息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2952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JG5XCA20120388-1号),约定被告二在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债务范围内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JG5XCA20120388-2号),约定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在上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债务范围内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一从2013年4月19日起未依约还息,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元、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罚息23379.6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给被告一,而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被告一实际拖欠的本息及罚息数额为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元,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罚息23379.6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3年10月9日)。至于律师费,由于目前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二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二、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各方皆应依约履行。被告一未依约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广州市增城健骏制衣厂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在被告一上述还本付息的债务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伍志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XCA20120388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伍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元,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罚息23379.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吴泳嫦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伍志斌、吴泳嫦负担29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