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超与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王超,男,生于1994年4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明友,男,生于1954年5月2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正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伟,四川蜀仁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超诉被告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科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11年7月2日21时30分,不慎被机械模具压伤右手,当场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全被砸断。绵阳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后,撤走机器拿出断手,立即被送往绵阳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住院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门诊换药每日一次,术后6至8周根据情况取钢针。此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工伤八级。对于该评定结果我不认可,因为评残过程没有负责人签��和印章,且没有一点能说明伤残等级的来源和理由。我要求采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按照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同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8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857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养病期间的护理费49140元,住院期间和养病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15600元,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2591元、二次感染医药费7575元,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20823元、经济补偿金1893元。被告辩称:对于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多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原告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4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九级。原告对该结论不服,遂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0月16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八级。此后,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2)4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绵阳中心医院在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病员于2011.7.2-2011.8.2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名。”;绵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入院,2011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门诊换药每日一次,术后6-8周根据情况取钢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9047.19元已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92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计算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在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履行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工资标准不低于80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700元/月),其中,按甲方薪酬考核制度和绩效考核规定,属于的(包括业务提成、计件费等),���规定周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支付,但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同日形成的一份《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履历表》中载明“同意实习试用壹个月,实习工资为800元/月,原则按计划考核”。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在确定最低基数的同时按照工作业绩具体计算工资,在合同中所列明的800元/月并不能确定为原告的实际领取工资的具体情况。原告在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在7月2日就因公受伤,被告虽举出2011年6月工资表,但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计薪周期,且该工资表上原告签名部分仅是领取126元,其余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故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在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工资水平的情况下,本院仅能参照绵阳市2011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717元���算原告工资水平,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643元。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工伤八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都持有异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且双方均未就该鉴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73元(2643元×11个月)。对于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时间的证据,故原告因工作伤害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716元(2643元×12个月)。对于原告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那么应当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院确定按照绵阳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1717元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144.67元(31717÷12×8)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7575.5元(31717÷12×18)。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问题。绵阳中心医院在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病员于2011.7.2-2011.8.2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名。”以及绵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入院,2011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门诊换药每日一次,术后6-8周根据情况取钢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可以确定原告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需要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5520元(92天×6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住院31天,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养病期间生活费、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已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该费用实际解决原告受伤期间的生活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主张住院期间和养病期间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案作为工伤案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的鉴定费1615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支出的费用不持异议,对原告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在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产生的鉴定费用1045元予以确认。同时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仅能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打印费的问题。其中因去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产生从绵阳到成都的交通费用170元,属于因进行鉴定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用,参照第三十条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产生的打印费用,因其属于原告维护自己权利所产生之必要成本,无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感染药费7575元的请求。原告陈述,其伤情本未达到出院之标准,应为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用而强行要求出院,在出院之后受伤手指出现感染被告亦不支付费用,只能自行在药房购买药物治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为:“患者要求出院,故于今日办理出院”,以及在出院当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出院之时其伤情并未得到完全的治愈,存在续发感染的高度可能,原告因感染产生的费用757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在仲裁审理时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21.5元(2643元÷2)。对于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双方实际已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受伤之后按照8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用两个月,同时在2011年8月1日出院之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按照800元的标准发放了生活费两个月,但对2011年8月1日领取1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支付1200元的事实提供了有原告王超签名领款单一张,原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中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及亲属处理,在2011年8月2日双方就原告出院事宜的协议中亦是由原告的父亲及亲属签字,并无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系右手受伤,无法书写,由其亲自签字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2011年8月1日领取1200元的领款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45605.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之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4005.6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1440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被告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