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玉辉与廖昌林、彭芳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廖昌林,彭芳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李玉辉,女,汉族,1949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廖明德,男,汉族,系原告李玉辉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法,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昌林,男,汉族,1970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芳良,男,汉族,成年。原告李玉辉与被告廖昌林、彭芳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成丕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辉及其代理人、被告廖昌林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辉诉称,被告彭芳良雇请被告廖昌林等4人在毛俊镇卢溪村大坝头山场伐树,2012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见被告廖昌林等4人下山,就前往大坝头山场附近拾柴,不知被告廖昌林返回山上砍竹子用于捆桥排,被告廖昌林将砍伐的竹子沿山坡溜下,不料,竹子将正在捆柴的原告砸伤,后被他人送入毛俊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入蓝山县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4、左1-3肋骨骨折。2012年8月28日,原告住院34天出院。2012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17332.5元,今后左锁骨取内固定还需医疗费4000元。被告廖昌林与被告彭芳良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彭芳良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除被告廖昌林赔偿2000元外,被告彭芳良不愿赔偿。因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84.3元。原告李玉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口述受伤经过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过程和治疗交费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出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影像诊断,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8、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9、救护车收费收据,拟证明租车护送原告入院的租车费。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的开支。11、医保询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13、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4、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被告廖昌林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廖昌林无关,因为原告去拾柴之前,被告廖昌林已经下山到路面上了,是原告自己踩到路边的树子滑倒受伤的。被告廖昌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院的传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曾向法院起诉,但后来又撤诉,是原告自己认为没有证据才撤诉的。2、证人廖某甲、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被告彭芳良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廖昌林对原告李玉辉出示的证据2认为系原告本人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3-13认为与被告廖昌林无关,证据效力由合议庭评定;对证据14认为原告方录音时被告不知情,记录被告讲话的光盘中被告也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另一个光盘记录的不是当事人的对话,被录音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出示的光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玉辉对被告廖昌林出示的证据1认为原告上次撤诉的原因是只有廖某乙一人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廖昌林丢竹子所致,被告廖昌林是村委秘书,他们是一家人,不可能为原告说话,而且当时镇政府出面调解,所以撤了诉。但因调解不成,所以再起诉,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有事先沟通的嫌疑,证人与被告廖昌林有利害关系,证言对客观事实有所隐瞒,且互相矛盾。根据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李玉辉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有效;证据2虽系原告本人的口述,但在事发当时特定条件下,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凭记忆陈述的受伤经过及伤害情况与医院的诊断基本吻合,应予采信;证据3-13符合原告受伤后医院救护车接送,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虽然是原告单方录音制作的光盘,被告廖昌林也没有认可是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是能播放出声音的光盘在当庭播放时可以确认事发前被告廖昌林所在的位置及溜竹子下山的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廖昌林提交的证据1因系法院下发的传票,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撤诉又起诉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缺乏证据撤诉的,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因证人系与被告廖昌林共同为被告彭芳良砍伐树木的同事,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的录音中的讲话内容有出入,显然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玉辉前往蓝山县毛俊镇卢溪村大坝头山场拾柴,被告廖昌林等四人为被告彭芳良以承揽方式砍伐林木,当被告廖昌林溜竹子下山时,竹子撞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廖昌林等人将其背回家,后送毛俊镇医院,当晚由救护车转至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4、左1-3肋骨骨折。原告从2012年7月26日入院至8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6951.3元、手术麻醉药物费143.2元、门诊手术费用145元,共计17239.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4、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5、全休叁个月”。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委托,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及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其结论:被鉴定人李玉辉系在外力钝器撞击下,引起左锁骨、左1-3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气血胸,上述的损害定为轻伤。伤残等级职标九级和十级,道标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4000元。该案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毛俊镇政府组织调解,被告廖昌林分四次赔付给原告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玉辉应获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用等收款凭证确认为17239.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为49.5元/天×33天=1633.9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为90天,共计123天,为49.5元/天×123天=6088.5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医院收据确定为9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33天=396元。(8)营养费,为12元/天×33天=396元,以上共计30846.9元。另查明,被告廖昌林与廖某甲、彭某某、廖某乙系合伙承揽为被告彭芳良砍伐林木。本院认为,被告廖昌林在砍伐竹木溜竹子下山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李玉辉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岭上拾柴中受伤,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有关项目和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只考虑赔偿司法鉴定中确定的医疗费用4000元,其他项目及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彭芳良与被告廖昌林和廖某乙、廖某甲、彭某某等四人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芳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被告廖昌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昌林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指司法鉴定确定的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46.9元,此款限被告廖昌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辉对被告彭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玉辉承担800元,被告廖昌林承担860元。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先高审 判 员 肖军山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慧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