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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嘉善县××白马网吧内上网期间,趁坐在44号机位的朱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6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朱某600元人民币,被害人朱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