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马立海、曹毓杰、济南金源圣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华,马立海,曹毓杰,济南金源圣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海,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曹毓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金源圣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金源圣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9号海右商厦A305、307、309室。法定代表人张学芝。上诉人王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立海、原审被告曹毓杰、济南金源圣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爱华的二哥与被告马立海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原告主张,2007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马立海向其借款15万元,说朋友急需用钱,年利率为30%,因考虑利率较高就同意了,并将钱交给了被告。因从小一起长大,信任被告,故当时未要求被告打借条。但款项借出之后本息一分未归还,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15日晚上,自己带小姑子马玲、马玲的对象及妹夫的另外两个朋友,一行五人到被告马立海家,要求其还钱。被告马立海同意了,他承诺2012年3月底还钱,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其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为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爱华(15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正(注:曹毓杰欠王爱华15万元正)还款时间2012年3月底马立海2011.12.15日”。被告马立海认可欠条为其所写,但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马立海称,2007年5、6月份,原告了解到自己在曹毓杰的公司集资返利情况较好,也想加入,自己就将原告带到被告曹毓杰的公司,原告到该公司与曹毓杰亲自交流后就投资了6万元。原告获利后,又向该公司投了15万元。后来原告见投资不能返利,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立海称,其为一人独居生活,2011年12月15日晚上,原告王爱华带了四个人到其家里对其进行威逼、胁迫,要求其还钱。因担心自身安危,就按原告的要求给其书写了欠条一份。当时还能与曹毓杰联系上,于是当晚就与曹毓杰通了一个电话,原告也接听了,原告与曹毓杰通完电话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写欠条,故写欠条时对欠款事实进行了注明,即实际是曹毓杰欠原告的钱。被告为证实主张,提交原告大哥王广生的证人证言一份,同时申请证人潘建春、马孝波到庭作证。原告王爱华的亲大哥王广生身患严重肺气肿,不能出庭作证,但出具了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证明为获经济利益,马立海与我妹妹王爱华于2007年共同向济南金源圣宇公司投资,收到几次返利后于当年10月该公司停止返利,至今所投资尚未收回。为了收回全部投资,王爱华就找牵线人马立海联系该公司进行追讨,几年来追讨无着落,王爱华甚为焦急,就在2011年12月带五人到马立海家施压,让马承担牵线介绍资金不能收回的全部责任,逼迫马立海代替公司出据(法院注:应为“具”字)了壹拾伍万元的欠条,并扬言三个月若不还清,要承担后果,给马立海颜色看。为此,马立海感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就把事情原委告诉了我,我也奉劝我妹不要采取过激的手段处理此事,别伤了两家的感情。要通过法律协商解决,共同追缴金源公司的欠款才是正常途径。为了不让其事件进一步激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人身伤害,马立海在2012年3月30日就约王爱华、我本人和她二哥王广忠,共同到他家协商处理此事,当时我提议不能采取让外人掺入施行高压的手段解决问题,解决不了可以通过法律解决,共同找受资人曹毓杰追讨欠款,……当时参与协商的还有另外三人,马的两个同学和我妻子。……证明人:王广生2012.11.2”。证人潘建春到庭陈述:我与马立海是同学关系,与原告的大哥王广生、二哥王广忠关系都不错。马立海不欠原告王爱华的钱,原告手中的欠条是原告找社会上的人逼迫马立海写的。2013年3月,原告王爱华的大哥王广生把马孝波、我、王广忠、王广生的爱人、王爱华、马立海叫到一起,说原告王爱华纠结人逼迫马立海写下一份欠条。马立海感到很冤枉,想去公安局报案,但考虑大家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又是同学,就找到原告的大哥王广生,于是王广生就把大家叫到一起,想说和一下。当时王爱华不认可,言辞激烈,说马立海如果不给钱还找人收拾他。听王广生说,王爱华曾亲口说过,当时15万元借给一个姓曹的了,姓曹的是搞投资的,所以大家都劝原告不要采取过激的行为,该找谁要钱就找谁要,以后再也不要找人骚扰马立海了。马立海与王广忠是同学,对王家还有恩,原告的这种做法是泯灭良心。证人马孝波到庭陈述:我与原告的二哥王广忠、被告马立海均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3月,潘建春给我打电话说聚聚,见面后我才知道是为了调解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在这之前我不了解他们之间的事,见面后才知道,原、被告曾一起向曹毓杰的公司投资,后来因曹毓杰跑了,两人都受骗了。原告王爱华胁迫马立海打了一份欠条,我们都劝王爱华让马立海还钱不合适。当时王爱华说,如果马立海不给钱,以后还要找人收拾他。原告王爱华认可其在被告金源圣宇公司投过钱,但否认该15万元与该公司或曹毓杰有关。原告王爱华认为其大哥对借钱之事不清楚,证人也未经历借钱的过程,只是处理纠纷时在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欠条本身,故要求被告马立海偿还其欠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金源圣宇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爱华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马立海欠其15万元,但是原告王爱华提交的欠条存在明显、重大的瑕疵。首先,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注:曹毓杰欠王爱华15万元正”的字迹,结合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欠款是在2007年形成的,在2011年12月15日带多人到被告家,让被告马立海为其书写欠条时,而被告在欠条上明确注明系他人欠原告15万元,而原告仍然同意,取走并保存了该欠条,说明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原告自己陈述欠条形成过程,原告认可被告为其书写欠条时,她是带了四个人到被告家里,而被告家里只有被告一人。同时结合原告的大哥、原告二哥的朋友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王爱华要求被告书写欠条时采用了胁迫的方式。第三,原告王爱华的大哥王广生出具的证言、被告的两位证人同时也是原告的二哥王广忠的同学、朋友,都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他们在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后都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该事件的调解过程,对事情原委有一定的了解,现原告的亲人及亲人的同学、好友的陈述均与原告的主张相背,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上诉人王爱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基础存在,即在上诉人主张200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取走现金15万元,因当时是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未让其出具任何凭据。针对被上诉人对此事不承认的事实,在上诉人出示了诉讼前录制的录音后,被上诉人才被迫承认,但对于其抵赖的原因却无法给予法庭合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现来看,被上诉人就是为了达到掩盖事实真相并企图赖账的目的。2、从被上诉人所打欠条的形式上虽然有其所写“曹毓杰欠王爱华15万元正”的瑕疵,但从欠条的意思表示上,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出具且承诺了2012年3月底的还款时间,如果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何需为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并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的瑕疵是被上诉人企图赖账的表现,不应以上诉人接收欠条就视为对他人所欠款项的自认。3、对于欠条中瑕疵的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充分的查证并从举证责任上予以分析。按照被上诉人主张是曹毓杰欠王爱华15万元,该15万元已由其以曹毓杰开办的金源圣宇公司集资借款交由该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应当有公司开具的单据,而该主张不但没有该公司的书面证据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交还公司的借款凭证。4、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打欠条时上诉人同去的还有其他四个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打欠条,该认定明显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对于其打欠条的行为性质应当有充分的认识,打欠条过程中虽有多人在场,但不能证明在打欠条的过程中上诉人及他人使用了带有威胁性的言语或行为,上诉人为女性,为索取债务而由其亲属陪同前往并无明显不当。因所有证人均不在2007年10月15日借款发生时和2011年12月15日打欠条时的现场,故对于双方之间的重要事实不能证明,且证人证言的效力要远低于书证。双方之间若不存在真实债务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打欠条的行为会构成刑事犯罪,但被上诉人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未报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成立且打欠条的过程合法。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借贷关系基础,借贷事实应依法认定,欠条中表现的借款可能由他人实际使用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是本案债务人的事实,即使该款项的借款人系其他人,但被上诉人通过打欠条且确定还款时间的事实也说明其自愿承担他人的债务,属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立海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立海答辩称,上诉人说的时间不对,2007年11月15日我去她家拿钱是错误的,是2007年9月22日她去我家,本来说好我们一起去曹毓杰的公司,到了那一天,她说上班没有办法去,让我给她捎过去。我捎过去之后,一直到了第二个月,曹毓杰的公司就不返款了,我也去公司帮着王爱华催过这钱,王爱华也催过,王爱华说让我先替曹毓杰垫上还些钱,等曹毓杰有钱再还给我,一直到了2011年12月10日,她带着她小姑子中午去我家骂我,逼我打条。2011年12月15日6、7点左右,她带着五个人到我家中,这五个人中我只见过她小姑子。我没有收到15万元,我与王爱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毓杰未答辩。原审被告金源圣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爱华与被上诉人马立海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王爱华主张由马立海偿还其15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应举证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王爱华提交马立海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注:曹毓杰欠王爱华15万元正”的字迹,王爱华对此解释称欠款是在2007年10月份给的马立海,马立海将该款借给其朋友使用,当时基于信任并未书写凭据,在2011年12月15日带人到马立海家让其书写的欠条。马立海对此解释称,该15万元是王爱华投资到曹毓杰的金源圣宇公司,返利30%多,因王爱华有事,钱是马立海捎去的,当时曹毓杰收到款后以电磁炉的名义出具收据,收据都给了王爱华,金源圣宇公司在收到款后的第二个月就不再返利了,王爱华在2011年12月15日带着五个人到其家中逼迫其打的欠条。在王爱华与马立海对欠条的形成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王爱华的大哥王广生出具的证言、证人潘建春、马孝波的证言均证明了在马立海给王爱华书写欠条后都参与了该事件的调解过程,对事情原委有一定的了解,现王爱华的亲人及亲人的同学、好友的陈述均与王爱华的主张相背。王爱华在2007年9月份曾向金源圣宇公司(注:曹毓杰签名)以员工集资的形式投资过6万元,马立海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与曹毓杰具有关联性,现王爱华对该欠条内容中所存在的重大瑕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王爱华仅以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爱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