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子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微公司)诉被告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铮,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详细资料以双方确认的甲方订单为准,合同确定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日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为当期货款支付期限,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至3月,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分九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书”下单订货,订购原告生产的三极管,每份采购书确定了具体的订货数量、货品型号、单价、送货方式和地点等,截止2011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464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647元、违约金402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就如何下单、交货、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采购合同》九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确定购买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传真回传确认的事实;3、《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价值134647元货物的事实;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佐证被告收到货物。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其他证据是传真件(或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二、《供货合同》只是双方的意向,不是内容完备的合同,应以《采购合同》的内容为依据;三、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的目的就是弥补损失,即使原告主张真实,违约金也是银行利率的损失。在以前的交易中,曾有退货的情况,导致双方的账目不清。四、原告曾于2012年5月到法院起诉,撤诉后又起诉,这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因为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的原因推迟诉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提供的产品规格与价格-甲方需要的具体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甲方订单为准;甲方的订单应具备的内容-规格、型号/品种、数量、价格、总金额、送货时间等,必须由经法定认可的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传真方式下单,乙方签字确认后回传甲方;合同确定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对账日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为当期货款支付期限,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至3月,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分九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书》下单订货,订购原告生产贴片三极管、插件IC、贴片IC等,每份采购书确定了具体的订货名称、型号、数量、金额、送货方式和地点等。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4647元的货物,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至本院,2013年1月撤诉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桂微公司要求被告润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若得到法院支持,需满足以下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无法定抗辩权利;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采购合同书》、《对账单》,均为传真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及传递文件,所涉文件中均有经办人签名,被告虽对传真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采购合同书》,二者构成完整的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从四份《对账单》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发送134647元的货物,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没有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及存在的法定抗辩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货款134647元的事实成立。三、依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对账月开始算起的第二个月底之前结清本次对账单的款项,延迟付款每天承担应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撤诉又到深圳法院起诉的事实,不影响被告及时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违约期间不存在从中扣减问题。但是,合同约定违约金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约定,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从对账月的次月月底的次日(即两个月后的第一天)起计算,其中2011年1月份货款25096元,应从2011年3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2月份货款40245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3月份货款69306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647元;二、被告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货款25096元,自201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货款40245元,自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货款69306元,自2011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1.5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桂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被告负担2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军审判员 徐 菊审判员 王泉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