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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一份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烟海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供应钢筋焊接网,分批发货,第二批发货前支付第一批货款,当期货款最长在货到工地30日内支付8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84566.64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39445.9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加工款139445.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2933.9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加工款139445.96元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付清。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7736.1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3)原告发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焊接网共计984566.64元。(4)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违约情况说明以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一份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烟海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供应钢筋焊接网。合同约定:分批发货,第二批发货前支付第一批货款,当期货款最长在货到工地30日内支付8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84566.64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9445.96元。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将全部欠款付清。另查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供应钢筋焊接网198863.28元、2月27日供货196460.88元、3月1日供货199796.52元、4月9日供货210589.26元、4月18日供货178856.70元,合计供货总额984566.64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98863.28元、4月6日支付396257.40元、4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39445.96元。对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2012年4月9日所发货款时出现违约,当笔货款的80%部分即168471.41元中,有100000.00元属于按期付款,另68471.41元付款时间违约,违约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273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6078.08元;另外20%部分即42117.85元,违约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242天,违约金为30577.56元。被告在支付2012年4月18日所发货款时也出现违约,当笔货款的80%部分即143085.36元中,39410.74元违约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263天,违约金为31095.07元,另103674.62元,违约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486天,违约金为151157.60元;另外20%部分即35771.34元,违约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455天,违约金为48827.8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31773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清偿合同主债务,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程度较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7736.19元,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过大,故本院酌情降低三分之一,支持原告请求数额的三分之二,即211824元,以平衡双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1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8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338元,由被告负担4225元,原告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