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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雷一XX、雷二XX、葛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雷一XX,雷二XX,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蒋XX。被告: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二XX。被告:雷一XX,香港居民。被告:雷二XX,香港居民。被告:葛XX,汉族。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雷一XX、雷二XX、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公司、雷一XX、雷二XX、葛XX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广州公司发生多起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广州公司收取货物后按月支付货款。但被告广州公司一直未能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1年1月11日,经原告及广州公司、雷一XX、雷二XX对帐,被告广州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16709.04元人民币。雷一XX、雷二XX因上述债务实际是他们二人经营拖欠,被告广州公司收取布匹后实际受雷一XX、雷二XX支配原因,愿意在对帐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签署对账单后只在2011年8月由雷一XX、雷二XX向原告偿还8万元人民币后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葛XX作为雷一XX的配偶应对雷一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广州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636709.04元及利息219139元,合计1855848.04元;2、判令被告雷一XX、雷二XX、葛XX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广州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向原告佛山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对数确认单》,内容如下:“佛山公司:截止于2010年11月15日,我司(广州公司)尚欠贵司(佛山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货款金额RMB1716709.0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陆仟柒佰零玖元零肆分。本人承诺此欠款将于2011年月日(未填)前偿还贵司。确认日期2011年1月11日。”落款处,加盖确认单位广州公司印章,另由雷一XX、雷二XX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模。2011年1月11日,广州公司作为欠款方,雷一XX、雷二XX作为担保人,签署一份《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往来货款对帐单(2010年)》,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5日,广州公司尚欠佛山公司货款1716709.04元。该对帐单由雷一XX、雷二XX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广州公司骑缝章。原告称,之后被告雷一XX、雷二XX仅于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636709.0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葛XX是被告雷一XX的配偶,遂要求葛XX对被告雷一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标题为《香港家事法庭》的文件复印件予以证实。文件内容是英文版本,未经翻译,亦未办理域外证据证明手续。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以1716709.04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止;再以1636709.04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合计为290519.47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可供查封的财产线索为被告葛XX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居15栋6B房。原告就此提供了担保人方坚纯名下位于佛山市XX区XX街161号705房(权证号码:C681XX**)作为担保。后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葛XX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居15栋6B房(以价值30万元为限),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对数确认单》、《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往来货款对帐单(2010年)》、《香港家事法庭》文件、《利息计算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一XX、雷二XX均是是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之一广州公司的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且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关于被告广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16709.04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相关《欠款对数确认单》及对帐单予以证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另因被告雷一XX、雷二XX在上述《欠款对数确认单》及对帐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故雷一XX、雷二XX应当对被告广州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之后仅向原告清偿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1636709.0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公司、雷一XX、雷二XX连带支付货款1636709.04元及利息,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是290519.47元;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的利息,以1636709.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提出葛XX是雷一XX的配偶,要求葛XX对雷一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就此仅提供一份《香港家事法庭》的文件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内容未经翻译,该证据系在香港形成,亦未办理相关证据的认证、证明手续,故该证据不符合有关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709.0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为290519.47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货款1636709.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雷一XX、雷二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2元、公告应诉资料费用520元,由被告广州公司、雷一XX、雷二XX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佛山公司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公司与被告广州公司、葛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雷一XX、雷二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 莹人民陪审员  周炳南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