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周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保险费各自承担一个,婚后存款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一组、保险单据四张,证明孩子出生时间及购买的保险有4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银行开户名为周某甲的帐号6050681XXXX2553947的帐号明细帐一份,显示2013年8月30日从该帐户中支取现金127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单据证明数额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数额应为200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其取走偿还债务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单据证实保险数额应为2000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8年6月1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6月原、被告在南京务工期间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返回娘家不归。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27寸王牌彩电一台、八组合柜(包含组合条几)、八床被子、沙发一套(三人、双人、单人各一个)、茶几桌一个。共同财产有2011年1月18日周某甲投保国寿鸿盈分红保险一份,保险为20000元,交费方式为定交。共同存款12700元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呼,庭审后被告书面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均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赵晨旭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由于保险是以原告名义投保,是婚姻期间投保,故该保费20000元应为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支出存款12700元,其称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款亦应为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27寸王牌彩电一台、八组合柜(含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三人、双人、单人各一个)、条几桌一个、八床被子,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以原告之名投保的国寿鸿盈分红保险20000元及原告已支取的存款127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再付给被告1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应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