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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谢焕来与姚杰、国有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焕来,姚杰,国有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谢焕来,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特别代理)。被告姚杰,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国有信,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古迁安市阜安人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组织机构代码证79138744-X。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谢焕来与被告姚杰、国有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来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杰、国有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焕来诉称,2013年4月30日许,原告谢焕来的雇佣司机谢志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102国道180公里处与被告姚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国友信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损失。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方司机谢志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8085元、车损评估费2643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95728元。经查被告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两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付,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并未让我司定损,我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姚杰未作答辩。被告国有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许,原告谢焕来的雇佣司机谢志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102国道180公里处与被告姚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国友信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谢志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2013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880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43元。另查明,被告国友信系冀B×××××/冀B×××××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2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谢焕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杰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国友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谢焕来的各项诉请依法有据,并且已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5728元(包括车损88085元、评估费2643元及施救费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焕来车损合计4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焕来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45864元(95728-4000=91728×5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