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忠多与徐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多,徐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徐忠多。被告:徐利国。原告徐忠多为与被告徐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忠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徐忠多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利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利国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徐利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徐利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止。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忠多与被告徐利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利国尚欠原告徐忠多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利国归还原告徐忠多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